依法应当处以没收非法财物而未没收且未说明理由的性质

发表时间: 2025-02-13 09:23:30 发布于:乐鱼棋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本案中,涉案案件集体商榷(会审)笔录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当事人无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适用裁量基准严重阶次,依据前述规定,拟对当事人处没收生产工具以及罚款。但苍南海渔局非常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却仅处以罚款,没有说明其正当理由。可见,苍南海渔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实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人叶志顺、吴华真因诉被上诉人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苍南海渔局)渔业行政处罚及苍南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7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认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14日,原告叶志顺向鲍成群、温喜农、陈诗强购买持证人为黎国伟的浙象渔运02038船舶,两原告约定叶志顺占70%股份、吴华线%股份,由于户籍原因不能变更船籍登记,渔业船舶持证人仍为黎国伟。2016年1月31日、5月11日、9月9日,浙象渔运02038船在N27?&aposE120?&apos附近海域进行耙刺钉螺捕捞生产。2017年1月26日、2月11日,在N27?&aposE120?&apos、N27?&aposE120?&apos附近海域进行耙刺钉螺捕捞生产。2017年2月14日,被告苍南海渔局执法人员在苍霞关港找出浙象渔运02038船无人安全值班,涉嫌无捕捞许可证进行耙刺网捕捞作业,将该船扣押在巴曹港渔政码头。2017年2月16日,原告叶志顺、吴华线船上接受检查,但没有给予浙象渔运02038船《渔业捕捞许可证》。被告苍南海渔局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8月14日向原告叶志顺、吴华真做出详细的调查,两原告均承认涉案船舶没有渔业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被告苍南海渔局于2017年8月24日对原告涉嫌无证进行非法捕捞行为作出苍海渔(渔业)告〔2017〕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叶成顺收到后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苍南海渔局认为听证申请,被告苍南海渔局于2017年9月1日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苍海渔(渔业)罚〔2017〕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的骑缝处加盖被告苍南海渔局行政处罚专用章,于2017年9月1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叶志顺不服向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进行审理,认定被告苍南海渔局作出的苍海渔(渔业)罚〔2017〕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对被告苍南海渔局没有在该处罚决定书末尾落款处盖章的不规范行为,予以指正。2018年1月11日,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复决字〔2017〕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苍南海渔局作出的渔业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涉案浙象渔运02038船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在停渔期从事耙刺钉螺捕捞生产,事实清楚,被告苍南海渔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非常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的补充的证据,可当作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苍南海渔局没有在涉案处罚决定书落款处加盖公章,不符合行政公文规范要求,复议机关在其作出复议决定中予以指正,可视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存在不规范问题予以补正,予以确认。复议机关苍南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苍政复决字〔2017〕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叶志顺、吴华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志顺、吴华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涉案船舶并非在海面航行进行作业而是停靠在港口时被查获,上诉人的非法捕捞行为已结束。第二,上诉人的无证驾驶已经苍南海渔局调查,并移交苍南县公安局进行处罚,针对上诉人的非法捕捞行为,苍南海渔局不应分别作出处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对上诉人的无证驾驶予以处罚后,再对上诉人的非法捕捞行为进行处罚,违反行政法中的吸收原则。3.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加盖骑缝章,而没有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属于行政程序违反法律。复议机关对此仅予以指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苍南海渔局辩称:涉案船舶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而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诉称的无证驾驶和涉案非法捕捞行为无关联。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加盖公章,未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仅是不规范问题,复议机关对此已经予以指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31日、5月11日、9月9日,浙象渔运02038船在N27?&aposE120?&apos附近海域进行耙刺钉螺捕捞生产;2017年1月26日、2月11日,在N27?&aposE120?&apos、N27?&aposE120?&apos附近海域进行耙刺钉螺捕捞生产。被上诉人苍南海渔局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8月14日向上诉人叶志顺、吴华真做出详细的调查,两上诉人均承认涉案船舶没有渔业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2017年8月23日的苍南海渔局案件集体商榷(会审)笔录以及2017年8月24日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拟对浙象渔运02083船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生产工具耙刺网二张、铁齿耙二个,2.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2017年9月18日,被上诉人苍南海渔局作出苍海渔(渔业)罚〔2017〕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浙象渔运02083船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上诉人叶志顺不服,向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月11日,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复决字〔2017〕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本案中,涉案案件集体商榷(会审)笔录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当事人无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适用裁量基准严重阶次,依据前述规定,拟对浙象渔运02083船处没收生产工具耙刺网二张、铁齿耙二个以及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但被上诉人苍南海渔局之后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浙象渔运02083船却仅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没有说明其正当理由。可见,被上诉人苍南海渔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实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叶志顺、吴华真的诉讼请求确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被上诉人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苍海渔(渔业)罚〔2017〕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苍政复决字〔2017〕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被上诉人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苍南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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