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熊攀:关于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问题的法律分析

发表时间: 2025-03-15 20:48:10 发布于:渔业捕捞网

  在不良资产清收中,债权转让是实现债权的重要方式。债权转让一般发生于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属于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不受债务人是否同意的影响。但债权转让后债权的实现需要借助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本文拟就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问题做多元化的分析,供大家参考。

  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均知晓债权转让一事,唯独债务人不知晓,一定要通过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通知方可知晓。如此便产生由谁通知债务人的问题,是为通知主体问题。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问题,《合同法》(1999.10.1实施,2021.1.1废止)第八十条[1]和《民法典》(2021.1.1实施)第五百四十六条[2]均有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用语上更加简洁,但内容基本上沿袭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上下文能够准确的看出,立法者在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时,规定债权转让中负有通知债务人义务的主体应当为债权转让人。在(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重庆某公司与重庆某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

  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规定的含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更直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05.18实施,以下简称《解答》)的说明中,直接指出“负有通知义务的人是债权让与人”。

  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虽然确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是债权转让人,但并未否定受让人通知的效力。在(2021)最高法民申3184号杨某与浙江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时,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肯定了受让人通知的效力。

  鉴于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让债务人知晓,因而受让人通知产生效力的前提也应当是达到了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在(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重庆某公司与重庆某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更进一步地指出“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上的约束力之关键。”

  债权转让发生后,为了推动债权转让的履行,需要尽快通知债务人。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人是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主体,在债权转让人迟迟不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人固然可以督促转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也能够最终靠违约赔偿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但不能直接实现债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在此意义上,承认受让人通知的法律上的约束力,能更好地推动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以此来实现债权转让的合同目的。这也是法院在多个判决上承认受让人通知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原因。

  其一,审核义务问题。受让人通知有效的前提应是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在债权转让行为中,与受让人有接触的是转让人。因而就债权是否发生转让、在多大范围内发生了转让,只有转让人知晓。因而当受让人将债权转让的信息发给债务人之后,债务人就需要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债务人是否有义务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作者觉得法律上并未规定债务人有审核义务,而且一般债权人和债务人也不会通过合同约定将审核义务加诸债务人头上。债务人没有审核义务,也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债务人对于受让人通知的真假无从知晓,在此意义上赋予受让人通知效力于债务人不公。

  其二,费用和成本负担问题。债务人因为审核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很有一定的概率会产生额外的费用和成本,就该额外的费用和成本要求债务人负担于债务人不公。除非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该费用和成本负担另有约定,否则要求转让人或受让人负担也存在不公。即便债权转让合同就该部分费用和成本进行约定,因为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未参与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因而无法通过债权转让合同将相应的费用和成本进行转嫁。在无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也无法通过法律规定将相应的费用和成本进行转嫁。

  其三,风险负担问题。即便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审核,鉴于现实实践的复杂性,不排除债务人审核出错的问题,如此便会产生出错的风险由谁负担的问题。如果要求债务人负担相应的风险,鉴于债务人并未从债权转让和受让人通知中获益,却要求债务人承担对应的风险,于债务人不公。

  有鉴于此,承认受让人通知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存在诸多问题,应当予以限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受让人通知效力予以限制的操作。在(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王某与尤溪某公司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受让人虽向债务人邮寄了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障碍或转让人已委托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因而在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持异议并对债权转让一事表示不知情的情况下,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即便是最高院所提及的情形,赋予受让人通知效力依然存在上述问题。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法律并未有明确要求。一般而言,债权转让后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实的路径可以说口头通知、书面通知、电话通知,也可以是登报公告通知等。实践中也存在受让人在未另行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将债务人诉至法院的情况,因此产生诉讼通知的问题。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就有几率存在争议或有必要注意一下的与通知方式有关的问题进行阐述。

  电话通知方便快捷,成为实践中采用较多的路径。但电话通知需要保证相关电话是债务人的电话。然而,当债权转让人拨打债务人手机联系债务人并通知债权转让事实时,接电话的人并非债务人本人,能否产生通知债务人的效果?

  在(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渭南某公司与潼关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9月1日渭南某公司与潼关某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但足以证明渭南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有鉴于此,作者觉得当债权转让人拨打债务人手机联系债务人并通知债权转让事实时,接电话的人并非债务人本人,亦可以产生通知债务人的效果。

  登报公告通知作为一种有效的通知方式,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实物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04.23实施,下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3]。在该规定出台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肯定了登报公告通知的效力。

  在(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东营某公司与何某清偿债务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在(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陕西某公司与某银行借贷合同纠纷执行监督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需要指出的,虽然《规定》规定的是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转让过程中的登报公告通知问题,但实践中适合使用的范围已经扩展到了一般的债权转让。在(2021)粤执监75号叶某与张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一案中,申诉人质疑登报公告通知的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而是称“债权人既可以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故申诉人所提公告形式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觉得,登报公告通知是一种拟制通知,并不能确保债务人通过登报公告就能知悉债权转让一事,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沈阳某公司与阜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中的意见,某银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限制登报公告的适用。在(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重庆某集团公司与重庆某股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再审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认可债权转让人以登报公告方式发出《转让债权通知函》的效力,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并未送达债务人,相应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登报公告适用的债权转让范围进行了限制。同时,在该案中,最高院对登报公告的送达效力进行了限制,认为“若通知一经登报即视为送达债务人,与常理不符”,同意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4]规定,将公告期认定为六十日”。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2020.11.04实施)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规定》。相应地登报公告的通知效力便自此失去了法律支持。

  在《解答》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由此产生了诉讼通知的问题。诉讼通知一般是由法院完成,所以对应的通知主体为法院。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判例支持诉讼通知。

  在(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重庆某公司与重庆某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上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75号郑州某金刚石公司与郑州某咨询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亦支持诉讼通知的法律上的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的法官会议意见指出:“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项下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就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来说,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二是对债务人而言,该债权转让只有自其接到通知之日才对其发生效力,即通知是债权转让发生对抗效力的要件。故在债务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否认了诉讼通知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承认诉讼通知的法律效力更多是从诉讼便利、节省通知成本的方面出发,着眼的是实体正义。但是肯定诉讼通知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同时也有一定的可能让更多的受让人在遇到通知问题时直接诉诸法院,提高了债权转让履行过程中的法院参与度,耗费司法资源。同时债权转让人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亦即债务人并不对受让人负有债务,在此情况下受让人无权起诉债务人。承认诉讼通知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就是在无法理依据的情况下额外赋予了受让人诉权,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于债务人不公。

  就通知方式问题,法律并未进行明确限定,只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债务人知晓的目的便可以。在(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青海某公司与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未作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通知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但是如果可能的话,笔者依旧是建议债权人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陕西某公司与某银行借贷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件[5]中的建议,采用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的形式完成债务人通知。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当无疑义。

  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人身份。在(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佛山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人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受让人未取得本案债权。

  不影响债务人向债权转让人清偿的效果。在(2020)最高法执复85号甘肃某科技公司与甘肃某商贸公司执行复议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在(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青海某公司与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为由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

  不影响在受让人的申请下,执行法院将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实物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6]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7]均未要求法院因债权转让做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需要以已通知债务人为前提。在(2020)最高法执复85号甘肃某科技公司与甘肃某商贸公司执行复议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之后,债务人就应当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仍向债权转让人清偿的,构成非债清偿,不能对抗受让人的债权主张。在(2020)最高法执复85号甘肃某科技公司与甘肃某商贸公司执行复议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向债务人通知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所影响的仅是债务人是否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起始时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8]的规定,通知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解答》对通知的内容做出了进一步的要求。该解答要求“‘通知’内容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的范围以通知为限,而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无关。在(2021)最高法民申3184号杨某与浙江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债权转让不得致债务人不利的原则,浙江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六某公司通知其转让给杨某的债权为27013954元的情况下,其主张基于债权人六某公司的通知内容确定清偿范围亦无不当。”

  债权转让的成立涉及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两人,而债权转让的履行却涉及债权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人。连接债权转让的成立和履行的桥梁便是通知债务人。本文通过通知主体、通知方式和通知效果就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进行了分析,希望抛砖引玉,引起大家更多的注意和思考。

  [1]该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民法典》则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该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4]《民事诉讼法》(2017.7.1实施)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该规定已为《民事诉讼法》(2022.1.1实施)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所取代,后者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5]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

  [6]该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7]该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该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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